尽管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明文规定,理论界关于这方面的论著向来也比较丰富,但众说纷纭,并无统一认识,加上理论与现实历来多冲突,审判实践中有关诉讼时效的一些问题着实让人难以决断。本文就银行借贷案件中困扰审判实务的几个诉讼时效问题,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当事人起诉后又撤回的,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撤诉能引起时效中断,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共有三种,即提起诉讼、向当事人提出主张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法律对提起诉讼没有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和诉讼阶段上的要求,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只能在提起诉讼后没有撤回起诉或者被按撤诉处理才算是“提起诉讼”。此外,从时效的立法目的来看,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起诉,证明其主管上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客观上采取了“起诉”这一积极措施,起码说明当时起诉人的意思表示是要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符合“起诉”的要求,此时已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无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后来起诉人放弃起诉的行为怎能回朔影响此前“起诉”这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应当认为原告起诉后撤诉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撤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是:权利人的起诉从程序意义上可理解为希望法院介入,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纠纷。至于其实体权利是否存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在起诉时是无法确认的。只有经过法院审理后才能知道。权利人无论以何种理由在起诉后又自动撤诉的,均表示权利人放弃了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实体权利裁判的要求。既然权利人在主观上已不希望法院依法保护其实体权利,那么再使之发生起诉的法律后果,产生时效中断效力,就显得毫无意义。另外,起诉行为只是向法院提出,并非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起诉行为无效,就不能让对债务人的送达单独生效 ,因此,以起诉送达了当事人的起诉状给被告为由认定银行已主张权利而致诉讼时效中断,未免过于牵强。
以上两种观点看上去都不无道理,但曾有人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准予撤诉的案件,诉讼时效能否中断?”咨询《人民司法》。答复是: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就说明该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诉讼方式不能解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在此情况下,起诉书副本没有送达对方当事人的,因没有发生向对方提出请求的客观事实,故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批准的,即表明当事人放弃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该起诉行为本身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后,则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要求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人民司法》的答复明确了“当事人起诉后又撤回”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起诉”情形,因此,不应以当事人“起诉”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但可以再“当事人起诉后又撤回”的行为具备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权利”情形时,以“主张权利”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此说符合“主张权利”的要件,廓清了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起诉”与“主张权利”的区别,避免了泛化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方式之一的“起诉”的内涵的做法,且极具操作性,实值遵照实行。
二、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贷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就是履行期限不明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履行期限不明确如何履行均有明文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般认为,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确定此类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际上存在如下几种情形:(1)一经催告,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但未实际履行的,诉讼时效自催告次日计算;(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了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期限协商不成,诉讼时效自任何一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次日计算;(3)一经主张,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又是在行使抗辩权的(如,债权人未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4)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而该拒绝含有将来也不履行债务的意思的,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计算。
另外,债务人本应立即还款却因无款可还而写下无履行期限的欠条与借款合同成立时债务人写下的没还款期限的借条,两者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是不同的。借款合同成立时债务人写下的模样还款期限的借条,写下借条的日期一般标志着合同成立,此时模样任何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的起算适用上文所讲的起算方式;因无款可付而写下的欠条,此时银行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应自写下欠条的次日起计算。
三、银行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专用账户扣钱的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银行在找不到借款人的情况下,在借款人的贷款专用账户上每隔一年扣一部分钱,一次表明自己向债务人主张过债券,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理由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必须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向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属对象有错,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三是主张权利的通知到达生效。故银行在找不到借款人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人的账户上扣款的行为,无从认定该行为将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给了债务人,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
笔者认为,既然银行和贷款人约定了此账户为银行划拨贷款及贷款人还款的专用账户,那么银行扣划该账户的欠款的数额能够让贷款人意识到不是在扣利息税时就应当认定银行是在向其要求还款(即符合“主张权利”的构成要件),因此,若贷款人在使用该账户,存折上补登了该扣钱记录,则应认为银行的主张已到达贷款人,诉讼时效自扣钱记录补登存折之日起中断。若银行不是在与债务人约定的专用账户上扣钱,则不应认定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理由为:现代社会贸易来往频繁,债务人的账户金钱交易繁多,银行因不同缘故在客户的账户上扣钱,无从认定银行的扣钱西瓜味将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给了债务人。另外,作为商事主体,银行在商事行为中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作为提供服务的强势一方,其完全可以再存折上注明该划扣行为是在主张权利以确保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能到达债务人处,但银行没有这样做,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四、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银行与债务人就原债务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人民法院是否能够以此为据制作调解书?
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案件能否调解结案(维护部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的问题,有人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案件(其中应包括权利人以时效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或义务人另打的欠条等为根据起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案件),法院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也可以撤诉的方式结案,却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即使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义务人同意履行或部分履行其义务),法院也不应承认,更不能根据以制发调解书。因为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法院对此类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由于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可据以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请求,法院还予以保护或部分保护,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实际上是以当事人的意志否定了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至于在国家强制力不介入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讼自愿达成协议并于履行的,子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当事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或另打之欠条等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及对由此产生的纠纷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同样应依此精神解决。否则,不仅有违法律规定精神,亦必将引起执法中的混乱。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来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为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其实体权利虽仍然存在,但因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变成自然权利。由此引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应由法院主动援用,则该说法似乎正确。
但最高院在1997年4月16日发布的批复中又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结合《民法通则》第90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此司法解释否定了“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应由发言主动援用”的说法。有学者称此为抗辩权发生主义取代了胜诉权消灭主义,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原则的要求。据此,当事人的意志可以排除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银行与债务人就原债务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以此为据制作调解书。
笔者认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银行与债务人就原债务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观点值得赞同,但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在审判工作中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银行与债务人就原债务签订书面还款协议”构成了新的协议,诉讼时效从新起算,从而避免陷入抗辩权发生主义与胜诉权消灭主义之争,似乎要适宜一些。
五、银行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有人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证据)有条件的承认了公告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即只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特殊情况才能以公告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在其他情形下,公告均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这一系列司法解释只是在特定时期做出的政策性特别规定,只能用于特定的类型案件,不能用以论证一般情形下银行是否可以用公告的形式中断诉讼时效。根据“较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似乎应当推定银行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这种推定并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银行作为在商事活动中占有利地位的一方,若认定银行公告可以造成诉讼时效中断,银行势必以大量运用这种简便快捷的方式来取代以往的邮寄催收通知等方式,诉讼时效制度对银行而言将形同虚设。另外,如果银行可以如此轻松快捷的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势必让其养成“在权利上睡大觉”的陋习,法院受理的银行案件也必将更加“年逾古稀”,从司法效率来看是不足取的。综上所述,不应认定银行可以公告形式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六、以公证邮寄或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是否可以中断时效?
一般认为认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在债务人实体存在且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以挂号送达或公证挂号送达的方式,确信可以到达债务人,理应符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知悉”这个行为的要件;相反,在明知债务人已更换住址或以银行知道的地址债务人不可能收到该邮件的情况下,据不应当认定公证邮寄或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可以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