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WTO是一个旨在通过建立一个开放、健全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管理世界贸易的国际组织。 综观《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体系》及其四个附件下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WTO体系对其成员地位的划分,除发达国家与最不发达国家的区别有明显的界分标准之外,其他主体均没有明确的标准。 WTO成员法律地位的不同,直接影响到其在贸易竞争和交往中履行权利和义务的不同。
美欧在其国内法中制定了“非市场经济”的认定标准,依照其国内法规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正常价值的确定和反倾销税的计算分别适用替代国制度和一国一税原则。我国是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受害者。美欧等WTO成员至今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频频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调查,中国的出口贸易因此受到严重损害。中国自加入WTO以来涉及到了一系列反倾销诉讼,这其中涉及到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有美国对中国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案(DS379)、 欧盟对中国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案(DS397), 以及欧盟对中国鞋类反倾销措施案(DS405)。 在三起案件中,美国商务部和欧盟均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依据美国国内法以及欧盟国内法,从而在计算中国产品正常价值和计算倾销幅度时采用了替代国的价格,认定中国的产品构成了倾销。
介于WTO中并无对“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明确概念,因此中国如何寻求到一个合理的界分标准,使得各国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从而扭转在反倾销诉讼中的不利局面,就成了中国在反倾销诉讼中的一个重要议题。本文则以中国在WTO反倾销涉诉案件中涉及到中国在WTO中法律地位的案件为视角,来探讨WTO反倾销争端中“非市场经济地位”之界分的问题。
一、 问题缘起
在中国被诉的反倾销案件中,涉及到我国市场经济地位认定的案件有美国对中国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案(DS379)、 欧盟对中国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案(DS397), 以及欧盟对中国鞋类反倾销措施案(DS405)。 下面笔者将对这三个案件进行简单的分析。
在DS379案中,中国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就美国对来自中国的圆形焊接碳质钢管、轻型薄壁矩形钢管、叠层编织袋、某些新型气动关路线的轮胎四种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向美国提出磋商请求,专家组于2009年6月11日发布中期报告并于7月23日做出最终报告。 中国控诉美国商务部对上述四种产品实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措施以及调查程序违反了WTO相关协定的规定。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3(c)的规定,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正常价值的确定要以美国商务部制定的市场经济国家为准。在对四种产品确定正常价值和计算倾销幅度时,美国商务部均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在确定被调查企业获得的财政资助、利益以及从国有银行获得的贷款利息等方面均采取了替代国的标准。 专家组对中国的绝大部分主张予以了驳回,并且认为中国对美国商务部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救济的“双反”措施的异议不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同时认为在反倾销调查中“非市场经济”方法的适用伴随反补贴税的征收会导致“双重补救”。
在DS397案中,欧共体于2009年初决定对来自中国的钢铁紧固件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中国在2009年7月在WTO向专家组提出磋商请求,10月12日中国申请成立专家组,10月23日争端解决机构同意成立专家组审查本案。 11月30日欧共体请求总干事指定专家组成员,12月9日总干事指定三名专家组成员。 2010年4月10日,专家组散发中期报告。9月29日,专家组做出最终报告。 依据欧共体1995年12月22日制定的反倾销规则第384/96号((the Basic AD Regulation)第9条(5)规定,进口产品若来自第2条(7)规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税应适用于该国生产该产品的全体厂商,而非针对个别厂商分别计算;如个别厂商能证明符合该条所列的市场经济条件,则不在此限。对于欧共体做出的91/2009反倾销决定,中国控诉欧共体仅以其“非市场经济”为由对来自中国的紧固件产品连续五年征收最高税率为85%的反倾销税。 此外中国对欧共体的反倾销调查程序涉及的倾销认定、损害认定、国内产业认定等违反WTO协定的做法提出质疑。 专家组报告认定,争议的欧共体反倾销规则第9条(5)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10条, 9.2条 以及GATT1994第1条第1款的最惠国待遇义务(MFN)、《WTO协定》第16条第4款和《反倾销协定》第18条第4款下成员方应保持国内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程序等与WTO相关协定一致的义务,因此欧共体在紧固件调查中适用该条也违反了《WTO协定》及《反倾销协定》。然而,专家组认可了中国紧固件对欧共体市场构成倾销的主张。专家组尽管发现欧共体存在违反《WTO协定》、GATT1994以及《反倾销协定》的做法,但根据DSU19.1和21.3的规定,专家组认为在实施方面由专家组作出建议并不是适当的,由此否定了中国的请求。
在DS405案件中,中国于2010年2月8日向欧盟提出磋商请求,4月9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成立专家组请求,5月18日专家组成立。 中国就欧共体反倾销规则第9(5)条仅以进口产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就对该国全体厂商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提出控诉,认为该条规定有违WTO最惠国待遇义务;同时中国认为在反倾销调查程序、替代国的选择等方面欧盟违反了WTO协定了《反倾销协定》以及中国《加入议定书》的规定。
由以上涉诉案件分析可以看出,美国和欧盟在内的许多西方发达国家至今不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根据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的确定,在确定是否存在倾销时,要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同一水平上比较,而在此问题上对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了区分。即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确定“正常价值”时,要选择一个或几个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生产相似产品的成本来计算“正常价值”。就以美国和欧盟对“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义而言,我国是美欧非市场经济规则最大的受害国,由于替代国的选择往往是任意的,毫无预见性的,这种确定方式明显构成了对中国的歧视。
二、 关于WTO相关协议文本的解读
非市场经济的由来是冷战的产物,又称为国家控制经济(State-controlled economies),在西方国家的反倾销法中,非市场经济国家通常是指那些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企业的生产、销售活动和产品价格由政府决定,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 下面笔者将从多边贸易协定中的非市场经济入手探讨这一问题。
(一)GATT1994附件I
在GATT中,唯一有关于“非市场经济”这一概念文本讨论的是附件I第6条第1款第2项,但该条并未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做出指导性的界定。按照条文的措辞来看,该解释性注解以“完全或实质垄断贸易”以及“所有国内价格都由国家确定”来指代“中央控制经济”或“国营贸易”国家。而在WTO的框架下,事实上已经不再存在“贸易完全或实质性由国家垄断”的成员方,也不存在“国内产品价格完全由国家决定”的国家。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条约应按照其上下文并按照条约之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之”。 由此可以认为,GATT附件中所称的特殊“国家”,即非市场经济国家,只有在同时满足“完全或实质垄断贸易”,以及“所有国内价格都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从而试用替代国的价格。由于GATT1994附件I并未明确规定各成员方反倾销调查机关应当采取何种方法来解决非市场经济国家倾销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问题,而是留给了成员国自行解决。因此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可以在国内法中自行制定有关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替代国”等要素确定产品正常价值的规定。而美欧国家制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则是从自身利益出发,显然扩大了GATT1994附件I的规定,成为了贸易保护的手段。
(二)《反倾销协议》第2.2条
根据《反倾销协定》第2.2条的规定, 确定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应当首先审查国内市场销售以确定正常贸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相似产品的销售。第2.2条要求调查机关在没有正常贸易过程销售或特殊市场情况使相关销售不能作为适当比较的情况下,采用结构正常的第三国价值或第三国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而该倾销协定中所言的“特殊市场情况”,并没有对“非市场经济”做出法律上的界定,这就意味着每一个成员方可以自行甚至更改“市场经济”构成的条件,尤其是作为进口方的国家,往往有着对“市场经济”构成要素的决定权,一旦这种决定的做出不符合出口国的实际国情,则更加体现了一种单边强权的色彩。
(三)《加入议定书》第15条与《加入工作组报告》第150、151段
经过一系列艰难的谈判历程,中国终于在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至今已有近十年的时间。中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WT/L/432,以下简称“《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WT/ACC/CHN/49,以下简称“《加入工作组报告》”)。
1、 《加入议定书》第15条
第15条(a)规定,“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WTO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如接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世贸组织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由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加入议定书》第15条并未明确认定中国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而是假定中国在加入WTO起的15年内仍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证明市场经济情况的存在。由此可看出,关于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有一个15年的期限问题,自中国加入WTO的第16年将自动被认可为具有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但笔者认为现阶段确立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仍然十分紧迫。
同时,第15条(d)款表明,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止加入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这说明中国的市场国家的经济地位存在一个15年的过渡期,即使目前有些国家依然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到2016年,中国将自动获得反倾销领域的市场经济地位,在计算反倾销时不得再采用第三国的替代价格来计算中国产品正常价值。
2、 《加入工作组报告》第150段,151段
同加入议定书相类似,加入工作组报告第150段,151段 就确定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进行了规定,即生产者若能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使用中国价格或成本来计算正常价值,否则将使用替代国的价格来计算。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目前WTO成员方得以对中国采用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国际法依据主要是GATT1994附件一第6条第1款的补充性规定,反倾销协定第2.2条,以及中国《加入议定书》和《加入工作组报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不该再继续适用GATT附件中有关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规定。 这是因为,WTO是以市场为导向的国际组织,一个国家如果不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不可能被接受成为WTO的成员。 因此WTO将中国纳入其体制,同时又否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在理论上很难自圆其说,而且也违背了WTO的不歧视待遇原则。
三、 关于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分析
美国和欧盟都对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认定提出了一定的标准。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主要依据1979年的《贸易法》和1988年的《综合贸易法》。美国为判断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提出了标准,这些标准有(1)货币可自由兑换度;(2)雇员与雇主谈判工资自由程度;(3)允许合资及外资准入程度;(4)政府对产品产量、定价和资源配置的管制程度(即政府对生产方式的所有和控制程度);(5)对资源分配、企业的产出和价格决策的控制程度;(6)调查当局认为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欧盟也提出了市场经济五项标准:(1)市场经济决定价格、成本、投资;(2)企业有符合国家财会标准的基础会计账簿;(3)企业生产成本与金融待遇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扭曲;(4)企业有向国外转移利润或资本的自由,有决定出口价格和出口数量的自由,有开展商业活动的自由;(5)确保破产法及资产法适用于企业;汇率变化由市场供求决定。从美国和欧盟的标准来看,绝大部分是对中国政府的要求,即判断中国是否有具备市场经济地位,主要是看中国政府是否干预了市场经济,是否制定了符合国际标准的会计准则,是否有完善的市场推出机制,是否有自由的外汇市场。
如今,我国企业产品价格基本都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很少通过价格等手段对企业进行干预,企业的其他决策也不再受到政府的直接影响。从会计准则来看,我国颁布了会计法,并且完善了各项准则。在金融管制方面实现了经常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并将在不远的将来实现完全程度上的自由兑换。2008年1月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将我国大部分企业纳入了劳动合同制度,保障了企业在修改与劳动者切身利益有关的条款时,如工资、报酬、休假时间等,必须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劳动者的报酬取决于劳资双方的谈判和劳动力市场。中国在允许外商投资的方面,目前已经超过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资本输出国,进一步开放了外商投资领域,目前中国已经正式出台了反垄断法、反倾销法以及破产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为我国的对外贸易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对外贸易迅速发展,已成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国家,我国已经具备了市场经济条件,理应受到公正的待遇。
四、 消除“非市场经济成员”地位影响的解决路径
从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生效之后,随着多轮回合的贸易谈判,各国的关税与非关税壁垒已经大大下降,而反倾销作为被WTO认可的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依然被美国和欧盟频繁使用着。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被对待的最长时限是15年,能否缩短这个距离,就需要中国的各种努力。
(一) 来自争端解决机制的启示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贸易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的支柱。它具有统一性,效率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当反倾销国当局的法律及行为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或其他基本原则时,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情况下,我国可以向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请,由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裁决。
(二)中国的应对策略
自2004年WTO第一个成员新西兰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以来,随着我国高层领导在一系列外交访问中的不断努力, 截止2008年2月,全世界已经有77个国家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但中国依然面临“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困扰。
1、中国政府的应对策略
中国政府应当继续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努力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经济与法律环境。中国经过将近30年的市场化改革,已经实现了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基本上完成了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 由于国际法中尚不存在关于何为“市场经济”的统一标准,《加入议定书》也只是要求“截止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需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即可。因此,今后中国在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或再次提出市场经济地位时,有必要在材料的选择和准备上更加具有针对性,避免一味地从自身出发,可以具体参照美国与欧盟反倾销法对市场经济的认定标准,使得选择的证据材料更加具有认可度和说服力。
我国政府也可以采取双边贸易谈判的方式,通过双边贸易谈判来获得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促使有关发达国家修改国内法,尽早从总体上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
2、中国企业的应对策略
1)注意建立和完善相关的企业档案管理制度。争取在诉讼中最大程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用大量的数据和事实证明企业自身的独立地位,并积极主动应诉,避免美国商务部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进行价格调整和幅度确定。
2)依据《加入议定书》第15条,我国企业应积极争取市场经济导向地位的认定。当对华反倾销中替代国的选择不可避免时,选择正确的替代国是关键。我国企业在应诉中要敢于质疑对方替代国的选择,要了解替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成本及材料等要素的价格,替代国的行业政策等问题,采用对我国有利的潜在替代国。
3)利用贸易救济的司法审查
由于我国涉诉的反倾销案件中,与美国有关的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由此,我国企业在涉及到与美国有关的倾销案件时,可以充分利用美国国内的贸易救济司法审查制度。美国的司法部门发挥司法审查的功能,在贸易救济的司法审查中,美国专门设立了贸易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分别受理一审和上诉国际贸易案件,法院通过贸易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分别受理,以及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纠正行政部门的错误行为。
4)企业需要完善自身的运行机制,增强反倾销应诉能力
美国和欧盟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最终的落脚点都放在了对我国企业情况的调查。因此,企业才是真正面对“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主体。要化解这个问题,企业必须在出口贸易行为上进行自我约束和完善。
结语
随着中国加入WTO,融入国际贸易交往的进程不断加深,中国也一度成为了国际贸易中反倾销调查的“重灾区”,美国和欧盟是中国最主要的贸易伙伴,同时也是频繁对中国提起反倾销措施的两大经济体。美国和欧盟至今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以此作为美欧反倾销调查中确定中国产品正常价值的重要因素,从而采用“替代国”的方法,抵消了中国产品在世界贸易市场上低成本的竞争优势,而对企业加以高额的反倾销税也大大超出了企业的承受能力,这与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和贸易领域取得的成就和现实情况不相符合。因此,为了摆脱在国际贸易交往和反倾销诉讼中的不利地位,中国通过种种努力缩短“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时限,早日获得美欧等WTO 其他成员方对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也是在国际贸易中最大程度上消除贸易歧视,打破贸易壁垒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