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袁斌于2008年6月5日在民和县申请注册了民和国都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并在民和县下川口工业园区以853518元的价格征用了27.26亩土地。准备投产期间袁斌的主要股东杨云翔因病无法再继续经营,袁斌只好将已征用的土地转让,同年10月31日,经民和县下川口工业园的许可袁斌将征用的土地转让给了被告被告青海鑫基矿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约定:民和国都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将位于民和县下川口工业园区的27.26亩土地以84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青海鑫基矿业有限公司。后经双方协商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若青海鑫基矿业有限公司一个月内给付袁斌650000元,袁斌将放弃其余款项,逾期按原合同的约给付全部土地款。口头协议达成后青海鑫基矿业有限公司给付了袁斌土地转让款600000元。2008年12月29日袁斌申请注销了自己的公司,在注销申请中记明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开庭审时青海鑫基矿业有限公司认可只欠袁斌50000元的土地转让费。现袁斌以青海鑫基矿业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协议,只给付了600000元的土地转让费,尚欠的24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青海鑫基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土地转让款240000元。庭审中青海鑫基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袁斌以自然人的身份起诉属主体不当,因袁斌投资的土地归民和国都公司所有,而民和国都公司已注销,在注销公司时注销申请上注明无债权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民和国都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与青海鑫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60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袁斌提供的证据证明青海鑫基矿业有限公司在口头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剩余的转让费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土地转让费240000元。而青海鑫基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给付剩余的款项,故应认定青海鑫基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欠原民和国都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土地转让费240000元。青海鑫基矿业有限公司提出民和国都公司现已注销,注销时该公司经清算无任何债权债务,袁斌以自然人的身份起诉属主体不当,应驳回袁斌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青海鑫基矿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土地转让费属原民和国都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遗漏的债权,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销后,公司虽归于消灭,但公司的财产应归股东所享有,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原公司的债权,现袁斌作为该公司股东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青海鑫基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袁斌土地转让费240000元。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股东对遗留债权是否有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二款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但对清算完毕后遗留的债权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理由是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