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是民事审判工作智能化的体现,代表了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水平。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必须做到科学、严谨、规范化。近年来,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已成为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热门话题,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都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不少裁判文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对这些问题加以解决,使民事裁判文书进一步规范化,以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阐释当事人正确的权利和义务分配显得十分重要。笔者对实践中反映出的几个带有普遍性问题和如何使之规范略抒己见,以就教于各位同行。
一、有些裁判文书在内容上求长求繁,不顾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适用程序的繁简,一味追求裁判文书的长篇大论。过去裁判文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内容空洞,制作过于简单,叙事不清,但裁判文书改革以后却普遍矫枉过正,似乎认为裁判文书越长越优秀,不少裁判文书注重对事实的调查和认定,在归纳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后即罗列全部证据,继而对全部证据又进行详细的分析说明,文书的篇幅浩大,字数动辄上万,但往往是表述混乱,内容庞杂,论述繁复,这种裁判文书貌似证据翔实,内容完备,实则各自独立,相互之间缺乏有机的统一。当前,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关键在于如何提高文书质量,而非单纯的文字字数的增加和篇幅的增长,裁判文书的繁简应当以保障当事人获得及时、准确、公正的裁判为前提,与本案的司法投入相对应,体现出小额诉讼、简易诉讼、普通诉讼和复杂诉讼的差异,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需要,一厢情愿地将简易、小额诉讼的裁判文书长篇大论,未必能体现出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制作应走多元化道路,对简易、小额诉讼案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案件不排除使用表格式的简明文书。我们的裁判文书应当博采众长,借鉴美、法等国的简洁平实风格,非案情复杂、推翻先例、上诉案件等特殊需要,应鼓励裁判内容的简明扼要。裁判文书不是文学的创作,应恪守“繁简得当,实事求是”的原则,裁判文书内容的长短应取决于案件的繁简程度,如是案情普通、法律适用简单,不具有典型意义,连普通老百姓也能辨别是非责任的案件,就没有繁的必要了,否则,让人看后感到冗长乏力,反之,对一些未经审计,决算或交易时间较长的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杂、疑难等案件蜻蜓点水般简单写过,就显得内容空洞,说理不清、不透、适用法律不明不白,无法让人理解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缺乏很强的说服力。
二、有些裁判文书在事实部分不完整,不能准确表达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有的对当事人诉辩全文照搬,不能以简洁文字加以归纳;有的对当事人辩解过于概括,争议焦点不突出,实质问题不能如实反映;有的甚至随意删改,加入制作者个人的意思、判断,还有的裁判文书重诉称,轻辩称,使辩论成了点缀,对无书面答辩的不写答辩意见,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在一审案件中,首先应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内容,在叙述当事人主要事实、理由与请求中,应以请求和理由为主,不应过多地渲染事实,在介绍案件事实时,应当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介绍,对于重要事实,应当进行详细介绍,对无关紧要但需衔接上下时,用一、两句带过,对于与争议事实无关的事实,可以不用介绍,也无须在无争议事实上表述不休,特别是对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公司是否法人单位等与案件争议不相干的,无必要逐一介绍。
三、有些裁判文书引用证据的写作模式过于简单,举证、质证、认证环节的表述极为混乱。举证、质证、认定环节,是当前裁判文书改革中极为混乱的一部分,有不少裁判文书是在起诉、答辩之后紧接着介绍原告举了多少个证据,被告举了多少个证据,少的各有3—4个,多的达20—30个所谓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发现当事人对绝大多数证据是没有异议,只对极少数,极个别证据有争议,另外,按照上述做法,就没有了具体的“案件基本事实部分”,许多是边举证、边质证、边认证,法院当即表态,最后作出判决,还有的是在查明事实后,单列一段列举证据的种类,用“ 以上事实,有 ××证据在案佐证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模糊词句完成证据引用,至于这些证据是谁提供的,能证明什么问题,一概不知,忽视和弱化举证的分配,这样做,实际上很乱 。笔者认为,应当对案件发生的基本过程作出归纳,在叙述基本事实后,再进行所谓的举证、质证、认证环节,首先,可以陈述、介绍各方当事人各举出什么原因的多少个证据,注明“经庭前交换证据,以及开庭审理,当事人仅对其中的多少个证据有异议,继而应由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辩驳,如反方当事人没有举出新的证据,则可由其从观点上进行辩驳,如仅是观点上的不同,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大可不必反复,作无谓的答辩;其次,对于当事人在质证中举出的新证据,应由各方当事人表明态度,对于法院限期当事人补充举证,而当事人确实举了证的,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不能举证的,法院应当注明;第三,对于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的事实,法院应当以职权进行补充调查,我们不能眼看案件事实不清,有疑问,而囿于《证据规则》的规定,非因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而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任由错案发生。只要有可能,法院就应当将案件事实查个水落石出,尤其是针对公安、检察、纪检、海关等机构,一般当事人和律师无法完成举证、取证的,人民法院有责任和义务予以调查,对于所调查的情况,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
总之,对案件事实有争议的,法院有义务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对于没有举证、质证、认证必要的,法院应当明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无争议”。对于经质证、认证环节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亦应当注明当事人之间对某个证据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此环节法院不应进行表态,无必要结合一个证据写一次“本院认为”,如果只有一两个争点,倒还比较好说,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有七、八个或十几个之多,那么该怎样讲“本院认为”?问题太多,争点必然会分散,法院的认定也会分散,故此处仅应针对当事人之间的证据进行辩认,由当事人表态即可。
四、有些裁判文书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叙事不清,不全面,有些事实部分有法官主观的评论性语言。正确、科学地认定事实,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加以论证,避免断章取义掐头去尾地片面认定,是制作民事裁判文书的关键之一。实践中,一些民事裁判文书叙事不清、不全,与后面的说理部分无法衔接。如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理查明部分,往往重视损害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共计××元,对其余部分一概不提。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主要诉求是赔偿,赔偿数额、范围在事实部分的确定至关重要,只有将这一部分逐项写明、写全,才能与“本院认为”的赔偿理由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相呼应,故除写明损失的前后经过外,要重点写明(1)损害的后果,包括住院诊断、治疗情况,是否构成伤残或伤残情况;(2)治疗产生的费用,包括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和外购药品产生费用及是否得到批准情况,出院后产生的随门诊费用是否确系医疗需要;(3)产生的护理、营养费是否有明确的医嘱及费用认定标准;只有在事实部分将赔偿数额和范围明确后,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也就无懈可击。其次,案件认定的事实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为主,尽量与客观事实相吻合,避免法官主观性 评论或抛弃重点事实而言他的不当言语。曾阅读过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原、被告系翁媳关系,原告甲某之子,被告乙某之夫去某厂务工身亡。事发后,被告乙某和已成年的三个子女与该厂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该厂赔偿:一、丧葬费×××元;二、死亡补偿金×××元;三、原告赡养费×××元;四、精神抚慰金×××元并在协议签订后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甲某起诉要求被告乙某给付赡养费×××元及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中的应得数额×××元。该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除写明以上事实外,还表述有:原、被告对此协议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中已明确原告甲某应得的份额为赡养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笔者认为,这份判决在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抛开该案的重点而言他且妄加了制作者的主观评论,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要求背道而驰,该案的事实部分应确认的是赔偿款在义务方履行后是否全部由被告乙某占有还是包括签订协议的另外三子女共同占有?原告是否已得到一部分,协议的是否有效与该案并无关系,以法官主观、曲解的协议内容来表述该案的事实明显不当。第三,事实清楚了是否对事实的认定态度已取得一致?在许多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会有自己不同的理解,这就需要法官站在 公正的立场上作出正确的评判,例如对一起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无争议,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加工合同,而被告认为是购销合同,如认定不同的合同类型,那么适用的法律就不同,产生的后果也就不同,在这种情况下,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从长期的审判 经验 出发,切中要点,正确表述事实的定位,切忌模棱两可,不能在前面的文字表达上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后面的 文字表述为“原告将约定加工的×××交付被告”导致 前后矛盾;第四,对于新类 型案件,允许 法官行使自由载量权,把握公平、公正基本思路,创新地解决没有遇到的案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依照惯例解释合同的约定,还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理解确定案件基本事实,不要根据个人需要断章取义,片面理解合同。
五、有些裁判文书说理不透、不清,使得裁判文书的公信力不够。《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 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由此可见当前裁判文书改革重点是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张正平先生说,“裁判文书的改革不在于文书的格式是否统一,判决书的长与短,而在于是否说明了如此裁判的理由”。由此可见,说理是裁判的灵魂,是构建于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之间的金色桥梁,随着近几年裁判文书改革的进行,裁判文书的说理已大大突破其原有含义,法官在动态审判过程中所发表的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作陈述的分析认证,对当事人各方争点的归纳总结,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裁判理由的论证等均纳入说理范畴。但实践中法官在围绕上述范畴,依据什么样的“理”,该如何去“说”上出现了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说理简单模式化。许多裁判文书在说理时不是针对当事人的诉求分析和论证,没有结合个案事实反映焦点,而是以案件类型为依据,相同的案由,说理千篇一律,使论理公式化、概念化、缺乏针对性。笔者曾看过许多的离婚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如判决主文确定不准予离婚,那么论理部分大同小异地表述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互谅互让就能和好如初”,却没有从婚姻予以解除的法定条件来论理,在判决的论理上首先应考虑率法定情形,个案中适当以酌定情形予以说明,这样才能相得益彰;还有些离婚案件,依法征询了孩子的意见,判决的结果也考虑了孩子的意愿,但判决理由中对影响判决结果的这一部分未有丝毫分析说明。第二、说理不透彻,有些案件当事人的诉求不是单一的,判决主文的列项也有一、二、……等,但说理部分仅涉及一个论点。如有些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诉求涉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但说理部分只简单地表述为“双方因处理家务矛盾不当导致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二、三……等,以判决形式确认了离婚、孩子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争取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判决却对如此判的理由只字不提,势必使另一方对判决的公正产生合理怀疑,不因是婚姻案件,只注重对是否离婚加以说明而忽视对其他诉求的论理,对多个诉求的论理强调有重点,但绝不能顾此失彼。还有的民事判决书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均阐明了合同无效的理由,还对责任的主次作了区分,但对“主要责任” “均有责任”的理由一字不提,使当事人承担责任显得颇有强制性和无奈。。第三、有些裁判文书说理不清。民事裁判文书化解民事纠纷的关键固然在于裁判结果的公正,但公正的裁判结果并不必然 能够化解纠纷,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当事人不懂法或不讲道理之外,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就是存在说理不清,使败诉当事人认识不到你裁判的公正,判决书说理上的不清,使裁判文书的公信力不够,不能使当事人息诉服判,以至在毫无道理的情况下,抓住判决书的一些模糊说法上诉、申诉、上访甚至缠诉,还有些判决书的说理过于抽象,让人看后无从理解.如刘涌一案,虽然是一件刑事案,但其判决的说理对民事裁判文书有一定的借鉴作用,该案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社会各界十分关注,因辽宁高院的判决书存在明显的说理不清,不仅未能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且造成了负面影响,辽宁高院的判决书用语含混不清,在说理部分曾表述“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刘涌作为黑社会组织的首要分子,按照其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通过上述两段说理,将刘涌从一审死刑改判为死缓,此说理引起社会各界的不满和质疑,网上许多讨论者明确提出“具体情况“是什么?是重大立功或其他可以改判的法定情形,为什么在审判公开的情况下,为什么不能公开论述,是真的有“具体情况”还是个别腐败法官在欲盖弥彰为其脱罪?“不能从根本上排除”是否定有刑讯逼供?因辽宁高院说理上的不清和含混、抽象的用语,导致社会公众的质疑和声讨。第四、裁定、决定书不说理。有人认为,只有在制作判决书时才需详细说明理由,对于裁定书和决定书无须说明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不科学,判决书作为解决案件实体事项的一种裁判文书,固然需要说明理由,但有些裁定书、决定书虽然解决的是程序事项,但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和实体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作用,如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和驳回执行异议这样的事项上,虽然现行 法律规定为程序事项,适用的是裁定书,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中,这种司法行为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实体利益的强制处分,因为一旦保全错误或执行错误,虽然财产权利并未消失,但财产权利却因司法行为的错误而无法回转。因为获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没有返还能力,这些“暂时性”的强制措施实际上成了结局性的财产处分,加之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因上述司法行为而遭受实体利益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上诉权(尽管对于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因此,强调这类裁定文书的说理性对于制约法官滥用权力,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院认为”部分是整个裁判文书的精华,案件当事人争议什么问题,将如何作出裁判全部体现在此,法律依据,事实根据是否充分,对当事人的有理理由或败诉理由支持或驳斥得是否充分,论证是否准确,决定着这份裁判文书的成功与否。当前影响裁判文书的主要因素,是法官未能全面掌握说理的内容及方法。笔者认为,说理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依事理说理。事理是指事物自身内在的基本规律和道理。依据事实说理,必须要正确的认定事实,只有事实认定正确,对案件的评判才有价值,说理有说服力。依事实说理只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尚未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不能作为说理的依据。(2)依法律、法理、政策说理。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由于立法的滞后,势必存在立法上的漏洞,如成文法本身存在的许多弹性条款,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立法时不可能襄括形形色色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官必须在充分理解法律的根本精神,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国家现行政策精神的前提下进行说理。在成文法规定过于原则,含义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可遵循上述要求对法律进行解释,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说理。(3)依情理说理。情理是指属于社会公共道德范畴的,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并遵循的、人与人之间交往的自然法则。依情理说理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动之以情。但依情理说理应适可而止,否则会影响裁判文书的威严性。在说理的内容明确后,说理的方法上应该做到,,一要讲究准确性。立足于事实,全面、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准确概括当事人的事实意图,叙事清楚,不似是而非,产生歧义。二要讲究针对性。说理要有的放矢,根据案情,紧紧围绕诉辩争议,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作出回应,对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明确表态,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对当事人分歧较大、争议焦点较多的,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对话——论证式”的说理方式,增强说理性,加强其决疑性。三要讲究逻辑性。说理要严谨缜密,要圆润贯通。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为基础。严格按照逻辑学三段论的推理规则进行说理,充分论证和阐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使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相互联系,思路清晰,层次分明,做到理由与事实一致,理由与判决结果一致。四要讲究法理性。对案件适用法律的精神和法理予以必要的解释,补充法律漏洞,解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因和合理性,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五要讲究论证性。说理要有论证,论证要严谨。要有证据来论证事实的认定,用事实来论证法律的适用,用法律来论证判决的结果,论证是证明的过程,不能以结论代替论证。六要讲究充分性。说理要充分详尽,但充分与否并不取决于理由量的多少,而在于证明力的大小,说服力的强弱。
六、有些裁判文书适用法律不规范。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时,引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准确,哪些法律规范性文可以引用及引用的方法,具体做法不尽相同。当事人拿到裁判文书寻找法律依据时,查到的往往是说明不了裁判结果的法律条文。民事裁判文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和法律威慑力,目前在审判实践中的民事裁判文书引用法律依据不规范,已影响到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和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具体表现在:第一、法律条文引用不全面。有的只引用有关法律中笼统的原则性规定,或只引用某条规定,不引用具体的款和项;还有的甚至漏引整个条文。如某赔偿案件的判决书只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而没有引用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这就使得引用一百一十九条涉及公民生命健康权和具体赔偿范围的内容失去了法律基础,实践中大部分赔偿案件只是简单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就判决被告给付赔偿款的;有的引用地方性法规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而相关的基本法律却不引用。第二、没有引用法律条文直接裁判。有的裁判文书在判决时应当引用法律有关规定的却不引用,在“据此”两字之后就开始下判。第三、引用法律条文有误。有的因对事实认定有误,以致引用法律条文有误,有的则引用地方文件或某会议纪要的某领导讲话精神,缺乏严肃性。笔者认为,法官援引法条应当以满足当事人了解和理解法官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为出发点,使法律条文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生命线,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引用与当事人实体利益直接相关和涉及其重大程序利益的法条,力求准确、全面,又不过量引用。做到:一是引用法律条文要准确,防止错引和漏引;二是引用法律的范围限于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不相冲突的行政规章和最高法院适用法律的各种意见、批复、会议纪要以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事实认定和理由部分引用,以增强说服力,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三是引用条文应明确、具体,针对案件适用法条的条、款、项齐备,特别法有规定的不能援引普通法,下位法有规定的不能援引上位法,有具体法律规定的,不能援引基本原则,例如以当事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官在援引法条时就必须同时引用相关的实体法规定,说明当事人的起诉不能满足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而因此败诉,如果仅仅引用程序法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就判决原告败诉,这样引用法条即为不明确和不完整。四是规范法条引用的顺序,应按照先程序法后实体法,先法律、法规后司法解释的顺序进行。五是对复杂、疑难或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裁判的案件,应对法条的立法愿意予以必要的法理阐释,解释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说理和逻辑规则,加强判决的说服力。六是一审案件一般只引用实体法,但在如下三种情况下应引用程序法: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合并审理的;缺席判决的;适用简易程序的。除这三种情形外,一般不需要引用程序法。
七、有些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表述不准确。裁判结果是对案件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结论为判决结果。目前有些民事裁判文书中的主文部分很不规范,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判决主文不完整,尤其是涉及多个诉求、索赔项目较多、当事人众多的案件,主文缺项突出。如有的合同纠纷案件,在理由部分明确合同无效,但在判决主文未宣告该合同无效,以理由部分的无效表述代替主文的判项,它不仅是主文的缺项,而且是对当事人诉求的漏判。
如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判决赔偿医疗等费用,对尚未发生的继续治疗费表明不能支持,但在主文内无驳回其请求的判项。在判决给付的数额少于请求数额时,裁判文书仅写明判决给付的数额,对没有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在主文中不予表述。如有的劳务纠纷案件,原告要求多个被告给付报酬,但判决只确定其中一人履行义务,其他人是否承担或是否连带承担判决不明或判决诸多被告共同承担义务,但各被告责任划分不明,造成执行障碍。还有的判决,原告为多人诉讼且各自主张的数额明确,但判决笼统,将所有的请求数额合并判出,导致执行后无法分配。还有的裁判文书不写履行期限或不写履行地点,人为造成执行困难。第二、判决主文不准确。有的案件应从程序上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起诉,却从实体上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的应从实体判决驳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却从程序上裁定不予 受理或驳回起诉;还有的在同一份判决书中,既有实体处理,又有程序处理。第三、判决主文超出当事人诉争范围。如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的已经在诉讼中解决,判决时仍作为执行内容写入主文。或将已履行的一部分都写在判决主文。还有的判决将不属于诉讼争议范围的诉讼费用负担列为判决主文最后一项。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对审理终结的案件所作出的决定。判决主文是判决的具体内容,是整个裁判的落脚点。因此,要用肯定的明确和不附条件的文字,指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遵循的原则和满足的要求要达到:明确、具体、完整、可执行性和不超诉讼请求范围。(1)明确。所谓明确,就是主文要明确地指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结论。由于主文是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最后处理决定,是执行的根据,因此,主文的表述一定要清楚、明确,。能让当事人、其他读者准确领会,绝不能含混不清,似是而非,模棱两可,,尤其不能让人产生歧义或无法执行。有时侯读者虽然可以通过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等领会和把握裁判结果,但主文是裁判具有决定性和执行性的部分,对其表述的严谨度和准确性的村注是非常高的。(2)具体。所谓具体,就是主文决定的事项必须是具体的,有实在意义的,一就是一,二就是二;对没有实在意义的词句不要写。(3)完整。完整就是主文决定的事项不要有遗漏。对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要在全部审理完结的基础上作出全部的裁决,包括起诉时一并提出的多个诉讼请求和在期限届满前陆续提出的多个诉讼请求,不能有遗漏。法官可以支持也可以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全部支持也可以部分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绝对不能置之不理,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要判尽。(4)可执行性。可执行性是在给付裁判主文表述中绝对必要和非常重要的。无论是当事人自动履行给付义务还是执行机构强制执行,对所要执行的内容都能够从主文表述的字面上直接地理解和准确地把握。因此,要求给付裁判文书的主文必须明确写明执行的具体内容,法官在判决前必须清楚执行应该如何进行,并选择适当的行文方式以便当事人或执行法官能正确无误地执行给付命令。(5)不超请求。判决主文不得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是维护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必然结果,是现代司法重要的程序理念和程序规则。从理论上来说,裁判内容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包括质的超过和量的超过。质的超过又表现为对当事人没有诉请裁判的诉因进行裁判和裁判的性质与诉讼请求相异两种情况。量的超过表现为裁判给付的数额多于请求给付的数额和虽裁判给付的总数额未超过诉讼数额,但对其中某些请求超判而对另一些请求少判两种情况。不超过诉讼请求裁判强调的是裁判的内容不得超过当事人所请求的范围,否则是违法的,如果当事人提出上诉,将被上级法官改判。裁判主文违反不超请求原则不仅仅是裁判文书的表述问题,实际上是通过裁判主文反映了裁判本身的不合法。因为法官对这一原则必须严格遵循,而不仅仅只作为表述方式来改进和借鉴。需强调的是,不超请求裁判原则必须严格遵循,但少于诉讼请求裁判却是被允许的,包括对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的质的少判和裁判数额少于请求数额的量的少判。但目前所论,这时裁判主文的行文中应当加上驳回、不支持或者“其余”诉讼请求的字样,否则就会违反判尽原则。
裁判文书是司法活动的主要有形载体,也是法官业务水平的集中体现。一份高质量的裁判文书不但要做到叙事清楚,证据运用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而且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认知过程,符合裁判文书的改革趋势。一名优秀法官在其制作的裁判文书中,既要娴热地运用法律语言,又要避免陷入纯粹的学术说教,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应当是法官所架设的由神圣的法律通向普通民众的桥梁;一份有说服力的裁判文书既要让内行看得透,又要让外行看得明,这是制作裁判文书的重要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