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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司法为民
  发布时间:2014-10-29 10:53:55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司法须公正,司法更为民,司法为民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提供法制保障.” 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新时期的工作思路,司法公正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和诠释,两者内涵丰富关系复杂。本文从笔者遇到的法律问题引发的真实思考出发,分析司法的现状即司法不公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及其产生的深层原因、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相互关系,提出了治理司法不公是司法为民的前提,探索治理司法不公的对策,探讨践行司法为民精神,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

  关键词:司法不公 司法公正 司法为民

  笔者曾收到一个当事人的信访件,信件里反映,在同一法院审理的两件罪名相同、情节相类似的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当事人并在信件里称,法院的判决存在严重的司法不公现象。当事人的反映有一定的道理,同样的罪名相同的情节,判决结果却相差很大。司法公正是司法为民的基石,这使笔者不得不正视“司法不公”这个问题。尽管我们说司法不公的现象并不像依照社会标准作出的评价那么严重,但也绝对不可小视。客观地说,司法不公的现象不仅不同程度存在,而且在一些地方和一些部门还比较突出。

                一

  我们过去对司法公正的判断主要以社情民意为基准,集中表现为民众关于冤案昭雪、正义伸张、权利实现、利益保障等实体诉求,正所谓“法者,平之如水也。”但公正在西方的法治语境中主要是一种精英话语。在他们看来法律不仅是一种意识,更是一种科学,非由经过专门和长期系统训练的“法律人”来感知和判断,即不能达成关于法律现象的正确认识和处理方法。而且因为司法公正往往与个案的处理有密切勾连,案件的客观真实状况裁判者并不能亲闻亲睹,只能依据诉讼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来推知案件的真实,因此司法公正除了与自然正义相关外,更应该体现为关于“推知”的游戏规则的公正,换言之,司法公正还应该是程序公正。说到底,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我们要找准司法不公的原因,治理司法不公,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目标。有学者提出司法不公的原因至少有两方面,一是司法的偏私,二是司法的失误①。

  一、司法的偏私。所谓司法的偏私是指司法机关的偏私,落脚点在司法官员的偏私。司法官员的偏私而是从案件与司法官员之间的关系的角度来认识。司法中的偏私,往往表现为司法官员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一视同仁地平等对待,而出现对于一方以袒护、对另一方以迫害;或给一方以特权、给另一方以歧视。无论偏私是以什么状态出现的,都是对于法律的偏颇,都是没有严格依法司法。司法官员的偏私会出现在哪些方面呢?可能出现在因财而私、因权而私、因情而私三个方面②。

  1、因财而偏私的“财私”。这里的“财私”应当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之“私”。当事人通过行贿等方式演变而成司法官员之“私”。这是现今社会最为普遍的偏私行为产生的原因。二是司法官员之“私”。有的司法机关对冤案错案实行奖惩制度,即无错奖有错惩的制度,致使一些司法官员在发现错案发生时为了不影响晋升不影响奖金,仍然不依法司法。三是互为利益之“私”。有的司法官员因为某些当事人有钱有权有势,以此案件的偏颇来换取不得罪此人或者将来的能从此人这里得到好处,而当事人又何乐而不为?

  2、因权而偏私的“权私”。这里的权私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司法机关的“权私”,司法官员的“权私”。司法机关的“权私”很大的程度上是指一些地方政府直接插手干预司法案件处理的情况。这种来自地方政府的干预,使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同一类型纠纷在不同的地方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而造成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就是不依法办事和枉法裁判,不仅破坏了法制统一的原则,而且使民众,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本来,司法机关应当自觉坚决地抵制来自外部的干预,依法独立办案,但在当前司法机关的经费需要依靠地方政府供给,司法机关的人员升迁、编制需由地方政府决定,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仅凭司法机关自身力量还很难做到。司法官员的“权私”则表现在办案者与裁决权相分离,裁判权与责任相分离。从法院的内部结构来讲,司法的行政化表现为法院从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了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体系是按行政官员的阶次加以套用的。行政性的官位甚至成为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衡量器。法官对上级的依附性为“权私”提供了温床。只要是能和审案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都可以对审判产生影响。这些使司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办案者与裁决权相分离,裁判权与责任相分离的状况,不能很好地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

  3、因情而偏私的“情私”。这是非常普遍而难以解决的问题。司法从古以来所要求的都是司法机关或司法官员必须“铁面无私,六亲不认”。到了现代,现代的诉讼制度已经就此进行了充分的考量,作出了非常科学的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回避制度。我们的现行的回避制度也正是为此而设定的。但是一个时期以来,清官思想在中国的影响不仅未能消除,而且还大行其道。“情私”的范围也从亲属延伸至一切有“私情”的人,也使社会上大行“感情投资”之事。“情私”并没有因为回避制度的建立和推行而消失。

  二、司法的失误。司法公正包含着司法没有失误。司法一旦出现失误就必然没有司法“公正”。司法失误是司法不公的原因,而司法失误的原因又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个人认为,司法的失误包括两个方面,1、法官素质不高引起的失误。办理司法案件对办案者有着很高的素质要求,除了坚定的政治立场和严格依法办事的执法理念外,还需要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一般的常识知识。这里所指的法律专业知识,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了解和熟悉,更含有通过长期专业知识的学习对法律价值、法律思想、法律精神、法律理念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如果缺乏这一点,就可能会自觉不自觉地以个人情感、偏好来指导办案,从而难以保证公正的裁判。一般的常识知识在司法人员办案过程中也是不可或缺的,不仅有助于案件的推理演进也有助于认清事实。2、可能因司法本身的而引起的失误。由于案情复杂,而司法机关所要证明的事实实际上永远无法还原的事实和完全证明的事实,所获得的只是“法律事实”。而法律对于各个机关的办理案件的时间都作出了时间期限的规定,司法机关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也不允许无限地进行审判工作。因此在审理期限内依照现有的证据所得的“法律事实”有时跟客观事实有差距,因此也会出现失误,使司法公正不能实现。

                二

  “司法为民”是继党的十六大确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后最高法院提出的司法理念,其脊髓在于体现人民法官在审判实践过程中体现的文明关怀、规范维权、平等护民、正义为民的法律精神。司法为民这一论句揭示了人民法院工作的本质特征,是对法院工作最贴切的最全面的概括,也是法院司法工作理论创新的重大起点。

  司法为民是现代司法理念中最系统最全面并最具有时代特色的理念。因为,随着现代法律的日常化、人性化,要求法律必须而且应当服务于民众,成为人们维护自身权利,捍卫人性尊严的最有力武器。

  司法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实践和落实,是对司法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本质概括,它与案件处理的公正(司法公正)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也存在显著的区别。

  司法为民是一种全方位的现代司法理念是对司法工作目标总的概括它统率着司法工作各项欲达到的目标和理念。司法公正是司法为民的一个重要表现方面,是落实司法为民工作思路的途径之一,是司法为民内涵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外延形式。司法为民不仅要求司法公正它还要求司法效率和司法廉洁。

  司法为民即是一种内在的精神蕴含,也是一种外在的目标追求形式,不仅要求司法人员心怀亲民、利民的心理意识,而且还要有便民、护民的具体措施。司法公正仅是通过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外在表现形式达到案件质量的符合法律化。可以讲司法为民兼具有形和无形的双重表现形式,而司法公正却是有形的可以直观的。

  司法为民是绝对的,是无庸质疑的,是人民司法事业基本的工作思路和要求。而司法公正则是相对的,必须要以社会历史公正的目光看待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是绝对的公正,仅是现阶段历史条件下所拥有司法技术上的公正,通过司法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司法技能的完善,可以更接近司法公正,但不能达到绝对的司法公正。个案处理上存在的不公正,不影响司法为民总的本质特征概括。

  此外,影响司法为民与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也是不完全相同的。影响司法为民的主要因素有司法人员的政治意识、司法体制、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等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前文已谈到,概括而言主要是司法体制、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即影响司法为民的因素不仅包括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而且必须包括影响司法效率的因素和影响司法廉洁的因素,以及司法人员的政治意识和法律本身的科学民主性。这是因为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是不包括司法效率和司法廉洁的,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司法廉洁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也就是说司法人员即使不廉洁也可能公正司法。

  司法为民不仅要求司法工作必须达到法律效果,而且要达到社会效果,而司法公正从严格意义上讲只要求达到法律效果,对社会效果则不予考虑。这是从司法公正就是严格依法办事所演绎出来的结果。如果不严格依法办事,牺牲个案的公正去追求社会效果,严格地讲就不是司法公正。

  司法为民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带有强烈的政治追求,体现了司法的阶级性特征。司法公正则具有中立的特征,以对当事人双方不偏不倚的态度依法居中裁判,是纯法律的司法操作。

  总之,司法为民内涵十分丰富,包含着司法公正的内容,但又彼此互为联系,司法为民更多的表现是一种司法理念和终极追求,呈抽象状态,要真正落实必须要通过具体的措施才能实现。③司法公正则很具体,它以实在的表现形式(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体现司法为民的精神。

                三

  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精神,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价值意义,它开创了我国司法工作的新境界。2003 年8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将其概括为三点:一是司法为民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具有重大意义。我国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能否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备、统一,国家法律能否得到一体的遵从,司法裁判是否公正、高效,司法活动能否有效地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些问题十分重要。二是司法为民对人民司法发扬优良传统具有重要意义。三是司法为民对司法工作本身“公正和效率”基本价值取向具有指导意义。④

  这三点从不同角度、不同程度上揭示了司法为民的价值意义。然而司法公正是司法为民的前提保证,不治理司法不公,那么司法为民便成“纸上谈兵”,因此,笔者认为我们首先要做的便是治理司法不公的问题,治理司法不公也是体现司法为民思想。其次肖扬院长的这三点对司法为民,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的分析是从司法工作的本身出发,笔者试从全方位的角度探析践行司法为民,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以求得更广的深层思考。

  (一)治理司法不公问题,体现司法为民思想。

  1、加强司法官员的品德修养与法律修养

  司法官员的品德修养如同其他任何官员的品德修养一样,对于司法公正与否是极为重要的。没有良好德行的人,一定成不了好法官。没有为人之德的人,必然没有为官之德。司法官员对于法律的忠诚是首先取决于其道德水平的。司法官员的法律修养,即是司法官员具有的法律知识水平,对于能否公正司法有着重要的影响。作为司法官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修养,对于法律有准确的把握;司法官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理论功底和法律制度知识。法官对于法律理论掌握得好与差,对于其司法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法官对于法律制度的了解范围与程度也直接影响着司法的状况。

  2、完善司法机构的公正机制

  司法机制对于司法公正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司法机制包括司法机构的设置、司法制度的状况和司法程序的设计等。司法机构的设置既包括在宏观上的司法机关与其他机构之间形成的政治构架,也包括司法机构内部的组织元素和组织形式。如果司法机构受到的外在约束过多,它就不可能具有独立的品格和独立的人格。司法机构不自主的情况下,要公正司法就只能是美好的愿望而不是现实。

  3、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司法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机制建设。

  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活动同样如此。执法权不受监督必然会导致专断和滥用,从而损害公正、公平的执法初衷。因此,司法机关应建立健全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和完善现有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等方式。应当看到,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虽然重要,但实践证明最有效的监督应当是来自外部。当前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

  4、提高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

  一位学者曾经说过“中国法官的个性犹如中国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模式一样----千篇一律,几乎没有什么特点可言。”因而中国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与体现。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法院评“办案能手”往往是看办案的数量,严重忽视上诉率问题。笔者认为,上诉率低的法官才是办案能手。因此建议将上诉率和案件质量作为衡量法官能力的重要判断依据。一般而言,上诉率低,说明当事人对法官的判词认可,服从法官的理据,因而不行使上诉权。依照笔者的经验,当事人之所以提起上诉,主要原因是一审法官的判词没有正确表达,或说理不透,或自相矛盾等等。而这一问题直接影响着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衡量法官的学识和判决质量水平是提高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的重要所在。法官的人格魅力是法官内在道德涵养的综合体现,而法官的人格魅力对于公正审判的实现或某些制度的实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践行司法为民精神,实现司法公正价值。

  1、践行司法为民精神实现司法公正对民主政治领域的价值

  根据国家和法的原理,司法权是国家统治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是国家权力在解决纠纷领域的运用。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政治文明包含着司法领域的文明,因此在司法领域张扬为民精神,实现司法公正,对我国政治文明的建设具有重大的意义,另外,法院行使司法权,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地审判,促进行政主体改善行政职能的行使,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因此,践行司法为民,实现司法公正,可以促进民主政治的发展和完善,在民主政治领域具有非凡的价值意义。事实上,全世界民主政治十分发达的国家,其法院的司法职能往往很强大,他们落实了司法公正,有效抑制了行政专制,促进了民权运动蓬勃地发展。

  2、践行司法为民精神实现司法公正对树立司法权威的价值

  司法结果(判决、裁定)在人们的心目中是十分重要的,是人们最直观地判定司法公正的标准。公正的司法结果会得到人们普遍的接受和认同,反之,则会导致人们的愤慨和唾弃。在人民法院倡导司法为民精神,贯彻司法公正情境下,人们可以从司法结果中判断和认识法律准允的行为范围,从而约束自身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当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印象和现实就会促使其诉诸法院,请求通过司法手段获取最实效的保护。因此,这会大大增加诉讼的感召力,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依赖感和信任感。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就会使人民群众在心中树立起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和司法的威严。

  3、践行司法为民精神实现司法公正对维护国家法律秩序的价值

  国家司法权是为了维护国家希望达到的法律秩序而创设的,是基于保持国家正常、稳定的法律秩序而产生。站在人民群众利益上的公正司法,群众就会拥护,就会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以谐和法律的规定。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群众会主动借助司法力量予以保护,要求制裁违法,恢复秩序的正常状态。而不公正的司法就会导致人们的善恶是非观念模糊,对国家希望建立的法律秩序错误地认识,导致法律秩序的扭曲和破坏,这将违背国家司法权创设的初衷。

  4、践行司法为民精神实现司法公正对促进经济良性增长实现利益合理分享的价值

  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经济要良性增长,必须依赖于一个健康发育的市场机制,市场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依靠法律规则的调整。践行司法为民的公正司法就会使人们十分愿意诉诸司法,肃清市场领域的不法行为,维护其法律规定的既得利益。同时,不法市场主体因其不法行为受到惩罚而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良性的市场运行规则于是就建立起来了。相反不公正的司法,则会使市场不法行为获取的利益大于制裁遭受的损失(或根本没付出代价),守法经营者利益无保障,不法行为者却受到司法的“恩惠”,为此,整个经济市场一片紊乱,经济谈何发展?

  同时,人民法院在司法为民理念的指引下,在具体案件中往往会注重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倾斜分配,以实现社会利益的合理分享,减少贫富差距,互动经济的增长。

  5、践行司法为民精神实现司法公正对实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价值

  践行司法为民,实现司法公正,落实到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去就是用司法的手段解决特定的社会纠纷,回复某一遭到破坏的法律秩序。而一件件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司法案件,会促进一个政治民主、社会稳定、经济增长的人类生活乐园的诞生。这样的生活环境是人类共同的期盼,也是我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可见,践行司法为民,实现司法公正,从宏观角度上可以促进实现最广大人民最根本的利益。
责任编辑:民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