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青0222刑初111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郎忠程和李积红于2012年6月4日经民和县人民法院以(2012)民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由郎忠程给付李积红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并确定了履行期限。被告人到期未履行,并被告人将原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民和县川口镇史纳村25幢2单元222室(民和镁厂西区家属楼10号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于2012年7月18日转移至其父亲名下。
李某红于2012年9月4日向民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和法院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民和县法院遂于2012年12月6日将该案移送民和县公安局侦查,2013年11月,被告人郎某在民和县公安局履行了23000元,但对剩余款项一直未履行。
2014年12月3日民和县人民法院向郎忠程送达了(2014)民执字第380-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郎忠程立即偿还执行案件款27000元,交纳执行费650元,诉讼费650元。郎忠程接到该裁定书后隐瞒其在民和县下川口工业园区青海天健硅业有限公司打工,收入约20000元的事实,而拒不执行(2014)民执字第380-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郎忠程履行了剩余案件款27000元;4月10日向法院交纳了执行费、诉讼费共计1300元。
2016年1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转移财产并隐瞒收入,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郎某在案发后已履行全部义务,可酌情从宽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民和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执行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隐瞒打工收入,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作者:白崇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