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民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男,系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人,初中文化,本县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民和县法院受理了原告民和县西沟乡某三个村委会诉被告陈某的三起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返还三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700余万元。2017年10月,民和县法院又审理了原告民和县巴州镇某村委会诉被告陈某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返还原告股金及2016年分红款共计82.8万元。调解书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陈某一直拒不履行,后上述四原告相继向民和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民和县法院在依法执行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拒不配合执行,并将资金投资于其他企业,经法院多方调查取证,证人张某等3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其他企业正常营业且有收入,但陈某长期以多种理由推脱,躲避、逃避执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遂民和县法院先后两次依法对陈某予以司法拘留。截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日,被告人陈某仍未履行,致使债权人遭受了重大损失。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人陈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以案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所得收入不管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还是用于企业经营开支,均属于一般的债务支出,其归还优先级均低于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归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陈某投资经营其他企业也有收入,所得收入完全可以主动履行义务,但被告人陈某一直不予履行,其主观上具有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对其作出有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