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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上班途中事故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马维俊  发布时间:2025-01-08 10:31:18 打印 字号: | |

近日,民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行政案件。文某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仲某向海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海东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仲某生前务工的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上班途中事故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死者仲某,生于1964年8月17日,系原告康某集团平安分公司招用的保洁员,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23年2月16日早晨,仲某从家中出发前往单位上班,约7时43分许行走至平安区省道某处时,不慎被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使仲某受伤,随即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许死亡。后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仲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23年2月21日,第三人文某向海东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23年2月28日海东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向文某告知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文某遂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海东人社局经调查审查,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仲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因工死亡。康某集团平安分公司不服,遂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

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仲某系原告康某集团平安分公司招用的保洁员,2023年2月16日7时43分许,仲某兰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海东市平安区交警大队认定仲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康某集团平安分公司关于仲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仲某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批复精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工伤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仲某生前户籍地为农村,自2018年10月24日起到原告康某集团平安分公司工作,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入职时年满55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仲某发生事故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不因此必然丧失我国法律赋予劳动者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我国劳动法律规范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者继续从事劳动,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就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用工关系的,并未被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围之外,依法也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该人员发生意外伤亡,被告海东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工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仲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海东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发出举证通知书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康某集团平安分公司对本判决不服,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现已生效。

 
来源:民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民和县人民法院